文/吳景欽
英籍人士林克穎在台撞死送報生,遭法院判刑四年確定後,卻在執行前,易容潛逃回英國,引起全國譁然。我外交部即向英國請求引渡,雙方並簽署備忘錄,英方也因此逮捕林克穎,並預計於明年1月開庭審理,以決定是否引渡來台。惟若從目前情勢來看,欲成功引渡林克穎,難度可不低。
根據英國2003年引渡法,將請求引渡的國家分為兩類,第一類為歐盟的成員國,此類國家若向英國請求犯人引渡,只要提出歐盟統一格式的逮捕狀,並能證明所涉案件在歐盟所列得為引渡的犯罪清單內,英國法院於接到令狀後,就應立即逮捕人犯,並經簡易的引渡聽審程序(Extradition
Hearing),來決定是否將其交給請求國的司法機關。至於第二類,則為與英國簽署有引渡條約的國家,此類國家若欲請求引渡人犯,不僅必須提出逮補令狀,更須詳述所犯罪名及提出所謂的表面證據(Prima
Facie Evidence)。而在英國法院受理,並逮捕人犯後,所舉辦的聽審程序,就與一般的法庭審判相當,不僅程序較為繁複,亦會採取嚴謹的證據法則為實質審理。
而因台灣與英國並無邦交,自不可能有任何引渡條約的存在,則我方僅能以個案協商方式來簽署司法互助的備忘錄。惟依此所為的請求難度,肯定又比第2類國家的引渡條件,來得更為嚴苛。而目前外交部與法務部已達成了第一階段的目標,即讓英國法院受理並逮補林克穎,但在進入第二階段,即關於引渡的聽審程序,恐才是真正試煉的開始。
這是因在國際慣例上,基於維護國家主權之故,即發展出所謂本國人不引渡原則,在某些國家,甚至還會將此原則列於憲法之中。雖此原則來到了廿一世紀,尤其是英美法系國家,已有所鬆動與調整,但畢竟涉及本國人權益之保護,是否引渡,肯定會以最嚴格的基準來審視。
至於法院在審理此等案件時,非常關鍵且重要的考量點,即是被告在請求國是否受到公平審判的對待,這自然得由請求國提出實際的審理情況為證明。只是在各國的司法制度不同下,如何看待他國的審判是否公平、被告是否受到歧視等,肯定會有認知的差距。尤其是1215年大憲章第39條所確立的陪審制度,不僅是英國刑事司法非常重要的特色,更被認為是被告於程序上的基本權利。則在我國並未有人民參與審判制度,而是由專職法官為審理下,如何向英國法院清楚說明台灣的司法制度,並進一步讓其瞭解林克穎在台,並未受到與一般人不同的差別對待,肯定會有一番激烈的爭辯,致考驗著我方於法庭攻防的實力與能力,亦會使引渡與否,繫於一種極為不確定的因素之上。
也因此,為了避免因個案協商所造成的種種引渡障礙,即便我國與英國並無任何邦交,外交部仍應趁此機會,與英方儘速達成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之簽署,而讓引渡程序客觀化、標準化與簡易化,這才是正本清源之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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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作者吳景欽,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。本文為NOWnews.com網友提供,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。版權為作者所有,請勿隨意轉載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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