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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部務會議通過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」第34條之3及第42條修正草案,增訂都市計畫法定容積放寬建築容積額度之總量累計上限,也就是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,都市更新事業以外之地區,則不得超過建築基地1.2倍之法定容積(即不得超過法定容積20%);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,不得超過建築基地1.5倍之法定容積(即不得超過法定容積50%)或各該建築基地0.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。新制將於2015年7月1日施行。
內政部表示,為建立都市計畫容積總量管控機制,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理,故增訂都市計畫法定容積放寬建築容積額度之總量累計上限,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容積移轉規定可移入容積外,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,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,不得超過建築基地1.5倍之法定容積(即不得超過法定容積50%),或是各該建築基地0.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。
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外之地區,則不得超過建築基地1.2倍之法定容積(即不得超過法定容積20%)。至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、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(海砂屋)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(輻射屋)之拆除重建,仍維持現行法令不得超過法定容積30%之規定辦理。
內政部指出,本次修正草案於預告條文時原訂於今年7月1日施行,經考量修正條文之施行予以緩衝2年,修正自2015年7月1日施行。修正草案後續將依法制作業程序陳報行政院備案後發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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